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制定指引
(试行)
(经2022年3 月26日云南省律师协会八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 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 服务收费的意见》 (司发通〔2021)87号〕等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指导本省律师事务所规范、有序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 用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 本,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依据本指引及《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 标准(示范文本)》制定各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严格规范律师服 务收费行为,明确律师服务收费范围,健全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 制度。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云 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进行备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将经备案 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在本所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 会监督。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 所均属本指引所称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实行市场 调节价制定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在开展法律服务过程中,不得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统筹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二)法律事务的重要性、社会影响度、标的额;
(三)是否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诉讼案件;
(四)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
(五)参与法律事务的律师及辅助人员的人数;
(六)律师的执业年限、专业技能、工作经验、社会信誉;
(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必要成本、支出;
(八)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九)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十)其他影响律师服务收费的因素。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 单独或者综合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 额比例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
(一)期间固定收费。 指为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日常法
律服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用。
(二)计时收费。 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 有效工作时间,确定收费标准。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应 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除在本收费标准中制定律所计时收费标 准以外,还应制定计时收费规则,包括计费的时间单位、单位时 间计费标准、计时的业务范围、计时的计算原则、途中时间和出 庭时间、谈判时间的计算方法、二人以上承办业务的计时原则、 律师工作时间的估算、律师工作时间的确认、结算时间、方法,
计时收费清单的出具方式和出具时间,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并将 上述条款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明确。
(三)计件收费。 指以每一项委托法律事务或每一个法律服 务阶段为基本单位,确定收费标准。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 财产关系,或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不考虑财产价值仅根据工作量
工作内容等确定费用的法律事务,或者其他不适合按标的额计收
律师服务费的法律事务等。
(四)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指根据法律事务所涉标的额的一 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用的计价方式。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 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五)风险代理收费。 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 一定金额的基本服务费用或不收取基本服务费用,其余服务报酬 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 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方式等先行约定,根据目标、效 果的实现情况,按约定金额或比例支付的收费方式。
(六)其他收费方式。 指根据法律事务的实际情况,由律师 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在书面委托协议中确定的其他律师服 务收费方式。
第十一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诉讼案件,律师事务所可视 情况在基础收费的标准上适当上浮,并在公布的标准中对上浮比 例进行明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案件,为重大、疑难、复 杂诉讼案件:
(一)符合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 难、复杂案件标准的案件;
(二)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反垄断、反倾销、知识产权以及新类型案件;
(四)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案件;
(五)办案机关决定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但由一 般翻译与鉴定人员参与的简易案件除外;
(六)案情复杂、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或指控罪名的案件;
(七)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
(八)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作为重大、疑难、复 杂的案件。
(九)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规 范性文件,参照本指引能够被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在法律服务合 同中载明收费条款,不得超出该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
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 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 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 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一致采用风险代理收费 的,应当签订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合同。风险代理合同中应以醒 目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案件
范围、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并就当事人委托的法 律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应达成的目标,
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规范风险代理约定事项。律师 事务所和律师不得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各 自承担的风险责任作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不得在风险代理合同 中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或 者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设置惩罚性赔偿等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 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 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的一定 比例收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律师服务 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 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 的 18%;
(二)标的额在人民币100 万元以上不足500 万元的部分, 不得超过标的额的 15%;
(三)标的额在人民币 500 万元以上不足 1000 万元的部 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 12%;
(四)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 5000 万元的部 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
(五)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 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委托人释明律师服务收费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或风险代理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并形成笔录。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 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及其他代委 托人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 另行支付。根据办理法律事务实际情况,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 费的,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确定费用概算。变更费用概算的,双方 另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收费清单, 包括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律 师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 旅费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 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严禁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 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 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及农民工、残疾人等弱势群 体或者与公益活动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可以酌情减免律师服务 费。
对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当 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不能作出显失 公平的约定,不得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律师服 务价格,不得相互串通、操纵价格。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协商收费 时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 特殊关系,不得以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律师服务收费限 制性规定。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 规定。建立健全收案管理、收费管理、财务管理、专用业务文书、 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律师业务全面登记、全程留痕。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做到案件编号与收费合同、收费 票据一一对应,杜绝私自收案收费行为。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 确因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 费的,律师应当在代收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全部 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
第二十九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和当 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州、 市律师协会成立的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依规进行 调解。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云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2022 年 5 月 1 日正式施行。云南省律 师协会《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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