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明确知假买假索赔者能否视为消费者、交通事故侵权人能否因受害人个人体质而减免处罚等四大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知假买假仍可十倍索赔
【案例一】2012年5月1日,孙银山在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购买香肠15包,其中14包已过保质期。孙银山结账后即到服务台索赔未果,诉请要求超市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赔偿金。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倍赔偿的规定。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且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超市主张不予支持。
【解析】“判决一方面能够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激发消费者维权意识;另一方面对违法经营者起到震慑作用,促使生产经营企业加强管理。”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人民法院都应支持索赔请求。
个人体质不应视为过错
【案例二】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江苏省无锡市的王阳驾车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交警认定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荣宝英所受损伤其个人体质因素占25%。诉至法院后,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
【审理】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荣宝英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解析】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有人主张被侵权人体质特殊的,应当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错误理解。本案例有助于正确区分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规则,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
保险可在侵权地代位求偿
【案例三】2011年6月1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亚大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内,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与李志贵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李志贵负全部责任。华泰保险公司向亚大锦都公司赔偿保险金838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基于肇事车辆系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志贵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83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法院查明,李志贵和天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河北省怀来县,保险事故发生地为北京朝阳区,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住址为东城区,遂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法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
【解析】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本指导案例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管辖争议,有利于维护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内务非信息公开延期理由
【案例四】2011年6月1日,李健雄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公众网络系统以申请编号予以确认,并通过短信通知原告确认提交成功。交通运输厅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及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李健雄诉至法院。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辩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通过的是公众网络系统,而非被告的内部局域网。由于厅内网与互联网、省外网物理隔离,因此未能立即发现原告的申请。应视为不可抗力和客观原因造成,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审理】法院认为,如未作例外说明,原告通过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递交成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视为相关行政机关已收到该申请,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至于外网与内网、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对于该申请的流转,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务,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
【解析】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本案例及时回应了政府信息公开网络建设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明确了对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答复期限的理解,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加强内部管理衔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效率,及时充分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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