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产品的营销,这究竟是在做保险代理还是与保险公司成立了劳动关系?近日,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
2003年12月,包某经人介绍去某保险公司的泾县营销部,开始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此间包某的收入以自己所做的保险营销业务的业绩来进行计算,没有保底工资,保险公司直接将钱打到包某的银行卡上。2007年8月,包某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包某(乙方)接受保险公司(甲方)委托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包某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包括:佣金、津贴及奖金。从星期一至星期五的每天早上,保险公司都要求包某来公司开早会,早会的主要内容就是做政策宣传和保险产品营销等,早会结束时间最迟不会超过10点,10点以后保险公司对包某不做安排和要求。到了下午,包某可以根据自己的安排,有业务就做业务。期间包某还在保险公司担任讲师授课,就是对新来的做保险业务的人员进行授课培训和讲解,带动每个人业务的发展。对此保险公司适当地给付包某部分报酬,但绝大部分没有报酬。2012年5月,包某离开了保险公司,后其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解除合同补偿款2.5万余元和办理从2003年12月起的社会保险。同年12月14日,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包某的申请。包某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2月起诉至泾县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仅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书,该份格式合同是包某本人所签,因此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包某为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和作为讲师授课并不是向保险公司付出劳动,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力的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包某每天进行签到和考勤以及上早课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在遵守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但事实上包某并未因此而获得公司给付的工资或报酬,其获得收入的计算依据仍是其所做保险营销业务的业绩。至于包某所从事的授课行为,虽然保险公司为此也向其支付少量的报酬,但由于包某在保险公司主要从事保险营销,收入也仍以营销业绩计算,没有保底工资或收入,因此不能认定双方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包某按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的签到和考勤、上早课以及作为讲师授课,并不是游离于保险代理合同之外向保险公司付出自己的劳动。综上,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动力的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民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故依法驳回了包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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