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8日,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湖口县某船厂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张某签订的《船舶建造协议》,并赔付原告张某违约金54000元。
原告系从事水路客运的个体户。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船舶建造协议》,约定由被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造一艘渡船,价款为7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船用钢板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加价30万元。该加价请求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遂停止施工。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完成渡船的主体工程,电气设备安装等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所以无法交付船舶。2010年7月5日,原告诉至湖口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船舶建造协议》,并赔付违约金54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辨称船用钢板价格大幅上涨后,如继续履行合同非但无利润可言,还会亏损,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建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专业的船舶建造企业,在与原告《船舶建造协议》时,应当考虑到成本、利润、风险等问题,且船用钢板价格大幅上涨系发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以《船舶建造协议》订立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加价要求,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船舶建造协议》也不存在继续履行不能的问题。被告迟延履行,应当按照《船舶建造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赔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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